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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9101992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663686。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崔某2、崔某3、崔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继承人薛胜敏所立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一审判决认定遗嘱见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据;即使遗嘱无效,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也能继承应继承的份额。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均摊回迁房差价款202617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某2、崔某3、崔某4辩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口头遗嘱,且无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所处分的财产不是薛胜敏个人财产。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当在析产后,才能继承。回迁补偿款是被上诉人均摊。
原告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薛盛敏所有的永年县健康街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系亲兄弟姐妹关系。1979年双方父亲崔连保、母亲薛胜敏共同所盖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房屋。崔连保于1980年5月29日去世,当时未继承分割崔连保遗产。
1989年9月1日,薛胜敏(曾用名薛盛敏)申请并领取永政字第2127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薛盛敏、共有人为8人,房屋座落于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建筑4座(其中东屋2间,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南屋3间,建筑面积为33.15平方米、西屋3间,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北屋7间建筑面积为107.61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349.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4号。
2008年7月23日,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薛胜敏位于健康街65号房屋有东平房(商)35.6平方米、南平房(商)34平方米、西平房25.32平方米、北平房(商)108.35平方米,均建于1987年以前;另有西南平房(商)19.93平方米、小南平房2个(商)18.73平方米、简易板房1个,均建于2003年之后。
2010年3月19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与薛胜敏(由崔某3代表)签订了临洺关镇旧城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将薛胜敏名下的位于永年县健康街原65号住宅置换为一套一层100平方米楼房以及三套二层100平米楼房,回迁楼房总价518497元,拆迁评估补偿价值315880元,应补202617元。同日崔某2、崔某3、崔某4均摊202617元,并向永年县临洺关镇旧城改造指挥部交纳回迁房应交差价款202617元。崔某1未参与交纳上述款项。拆迁置换房屋为永年县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3单元201室、3单元202室以及4单元101室。
2012年7月29日经结算,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应交面积差价为5639元、3单元201室应补面积差价为5907元、3单元202室应补面积差价为5907元、4单元101室应补面积差价为5639元。因开发商承诺房屋为简装修、而实际交房为毛坯房,每套楼房应退装修费8000元,另因4单元101室原约定系2楼楼房,应退市场差价8500元,故4套楼房应补面积差价并未实际交纳,且与装修费、市场差价抵顶后,最终确定返还3号楼2单元102室款项2361元、3单元201室2093元、3单元202室2093元、4单元101室10861元,共计17408元。原告崔某1未参与分割上述款项。
被继承人薛胜敏生前曾在原、被告之间轮流居住,后在崔某1处居住约一年左右。2012年10月12日,薛胜敏在原告崔某1处居住期间,立房产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薛盛敏,女,78岁,河北省赵县人,现住河北省永年县海军4723厂。我今年78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是永年县健康街原65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薛盛敏,膝下有三子一女,健康街原65号房屋是我夫妻自建房,老伴去世后产权证办在我名下,老伴在世时与我决定日后此房产四个孩子都有份额,有四个孩子平分处理,至今未分家。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政府将我名下河北省永年县健康街原65号住宅房产拆迁经补差价后置换给我四套住房(健康街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3单元201室、3单元202室、4单元101室),其中我名下的2单元102室这套房在我去世之后由女儿崔某1(身份证号码:)继承此房产产权。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该遗嘱由薛胜敏口述、见证人李某1打印,并有薛胜敏按手印,有见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签字按手印。2012年11月份,薛胜敏搬至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居住,并聘请专人进行照顾,后于2014年1月7日去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的房屋系薛胜敏、崔连保夫妇的共同财产,崔连保去世后,原、被告及其母亲薛胜敏未继承分割其遗产,后薛胜敏申请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薛胜敏系登记房产的所有人。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8人,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未明确记载8人的基本情况且该8人未申请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该8人应系当时家庭居住的人口数。关于三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被拆迁房屋中的西南屋、小西南屋系其共同出资加盖,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故被拆迁的健康街原65号住宅置换的回迁房均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薛胜敏夫妇的遗产。但是,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315880元,回迁楼房总价518497元,三被告均摊回迁楼房差价202617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崔某1主张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的回迁楼房差价系用薛胜敏积蓄支付,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遗嘱由他人代为打印,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属代书遗嘱。关于遗嘱见证人,均系崔某1同事,系与崔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该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崔某1虽提交了记录薛胜敏立遗嘱过程的视听资料,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薛胜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崔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崔某1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崔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薛胜敏口述遗嘱内容,有音像资料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李某1根据遗嘱内容所打印的遗嘱,有李某1、高某、李某2签字见证,并有薛胜敏捺印确认。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属有效遗嘱。上诉人有权依照该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薛胜敏的财产。见证人虽然是崔某1的同事,不能认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是被继承人薛胜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至于安置房屋差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薛胜敏遗产拆迁补偿房屋永年县鑫欣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由崔某1继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5元均由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